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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消息

新增"雲林"和"南投"地區行車記錄器檢驗所 - 97.02.26更新

雲林地區 光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 : 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57號
電話 : 05-534-2345
傳真 : 05-532-4800

南投地區 順泰汽車服務廠
地址 : 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129之56號
電話 : 049-237-9018
傳真 : 049-237-9010

彰化地區行車記錄器檢驗所變更地址 - 97.02.25更新

彰化地區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地址: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南路177號

 

新增台南地區行車記錄器檢驗所 - 96.06.23更新

台南地區 樺煒汽車檢驗場
地址 : 台南縣新營市東山路138號
電話 : 06-635-7259
傳真 : 06-632-1230

 

更新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增修條文第三十九條和第三十九條之一 - 96.04.12更新

39.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39-1.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行車記錄器檢驗項目及標準之公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公文 <<NEW>>

機關地址:100台北市忠孝西路1段70號

承辦人及電話:張耀輝 (02) 23113456

傳真:

電子信箱:

臺北市復興北路514巷19號1樓

受 文 者: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發文字號:路監牌字第0940040959號

速  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  件:如說明(0940040959-1.TIF)

 主 旨:檢送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車記錄器全國檢測設置地點一覽表乙份,請轉知所屬業者,請查照。

 說 明:

    1. 依據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2日樺定檢業94第2號函辦理。
    2. 副本抄送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台南地區檢測地點亦請一併儘速設置,並將結果通知本局;至台東、雲林等地雖車輛數較少,惟貴公司應本服務客戶優先為考量,儘速籌設。

正本: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灣省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副本: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監理處、高雄市監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本局監理組(運)、監理組(牌)

 

局長 陳晉源

第1頁共1頁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組室主管決行


交通部公文

交通部      函

受文者:台北市汽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

速別:最速件

機密及解機密條件:普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發文字號:交路字第 0910008992 號

附件:如文

主旨:有關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建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八款刪除「並應檢附行車記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乙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說明

  1. 依據本部路政司案陳公路總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一路監牌字第 9134310 號函辦理。
  2.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對行車記錄器未依規定裝設及正常使用者,已有明文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故本案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建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之一第十八款刪除「並應檢附行車記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乙節,恐有斟酌之必要,仍宜依現行檢附行車記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證明之方式辦理,至於該檢測合格證明,同意由廠商證明其功能正常即可。
  3. 另關於行車記錄器之合格證明上未註明車身或引擎號碼致查驗該證明時產生困擾乙節,查本檢驗項目,旨在提醒車主注意行車記錄器之正常運作,公路監理單位僅作程序查驗,其是否正常使用,仍需由車主自行負責。

正本: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路總局、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副本: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車體工業同業公會、台北市汽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致各監理站公文

   財團法人汽車研究測試中心      函

受文者:各監理站

速別

機密及解機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發文字號:車 ( 九O ) 研字第 O四四二號

附件:如文

主旨:關於 " 行車記錄器檢驗項目及標準 " 之規定,如附說明,請    查照。

說明

  1.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款及第二項第十七款之規定,八公噸以上汽車至公路監理機關新登檢領照及定期檢驗時,均應檢附行車記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2. 本中心擬以黏貼於行車記錄器之 " 合格標識 " 作為審驗合格證明之查驗依據,目前已審驗合格之行車記錄器型式與 " 合格標識 " 之內容標示及黏貼位置,詳如附件。
  3. 建請    貴單位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依據 " 合格標識 " 進行查驗。

正本:各監理所、監理處、監理站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致中華民國車體工業同業公文

   財團法人汽車研究測試中心      函

受文者:中華民國車體工業同業

速別:最速件

機密及解機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發文字號:車 ( 九O ) 研字第 O四四O 號

附件

主旨:關於 " 行車記錄器安裝檢測及型式認證 " 之規定,如附說明,請    查照。

說明

  1. 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款及第二項第十七款之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凡向本中心申請型式安全審驗之送審書面文件,應檢附行車記錄器之 " 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報告 " ( 封面影本加蓋零組件申請者之大小章 ) ;並於實車檢測時,查驗貼有審驗合格標識之行車記錄器。
  2. 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汽車,均應裝設貼有審驗合格標識之行車記錄器。

正本:中華民國各車體工業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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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修改日期: 2008年05月22日。版權所有 - 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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