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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增修條文 - 更新日期 : 96.02.01修訂
第三十九條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第三十九條之一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佈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條文 - 更新日期 : 90.01.02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立法院第四會期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道路交通安全及違規處罰條例增訂條文 - 更新日期 : 88.09.23修訂
30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八八二號令、內政部台(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七○三四八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第三十九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 十七、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第八十九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 前項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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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瀏覽網頁 上次修改日期: 2008年05月22日。版權所有 - 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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